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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 中共深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原有民办中小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 : 2021-10-21 18:19 来源 : 深圳市教育局

各区委(新区、合作区党工委)编办,各区(新区、合作区)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市市场监管局各区局:

  为稳妥推进我市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中小学校分类登记工作,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粤府〔2018〕36号)《广东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中共广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粤教策〔2018〕2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深圳市原有民办中小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要决策部署,是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法精神的重要举措。请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细化方案,周密部署,紧密配合,确保相关改革平稳落地,切实维护民办中小学校和社会和谐稳定。

深圳市教育局        中共深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1日


深圳市原有民办中小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粤府〔2018〕36号),推进我市民办中小学校分类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19号)、《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民政厅 中共广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的实施办法》(粤教策〔2018〕2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原有民办学校)依法履行相关变更登记及新法人登记手续。

  第三条  原有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并履行登记手续。

  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一)实施义务教育的原有民办学校;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原有民办学校。”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原有民办学校,由市级社会组织登记部门、事业单位登记部门或者商事主体登记部门进行法人登记;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原有民办学校,由区级社会组织登记部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部门进行法人登记(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统称为审批机关,社会组织登记部门、事业单位登记部门、商事主体登记部门以下统称为登记机关)。

  原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合法财产中无国有资产份额,由社会组织登记部门依照社会服务机构相关规定继续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其合法财产中国有资产份额超过三分之一的,由事业单位登记部门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相关规定登记为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简称事业单位法人,下同);其合法财产中有国有资产份额且国有资产份额不超过三分之一的,由举办者自主选择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原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由商事主体登记部门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登记为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原有民办学校履行新的分类登记前,应当以2017年8月31日为基准日,依法完成以下事项:

  (一)修改章程。修改后的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同时还须明确下列事项:

  1.学校属于非营利性法人或营利性法人;

  2.非营利性学校出资者不得分配办学结余;营利性学校出资者分配办学结余的办法和比例;

  (二)进行财产清查或财务清算。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在审批机关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由学校自行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学校财产进行清查,依法确认学校资产属于举办者出资、办学积累、政府投入、社会捐赠的数额以及学校净资产数额。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按原登记机关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清查指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原有民办学校履行新的分类登记,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学校举办者申请分类登记的申请报告;

  (二)学校董(理)事会同意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同意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决议;

  (三)修订后的学校章程;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财产清查报告或者财务清算报告;

  (五)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六)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营利性学校商事主体名称证明书; 

  (二)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学校土地、校舍等财产权属的证明材料(如有需要)。

  符合条件的,由审批机关发给新的办学许可证。举办者凭新的办学许可证,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新的登记手续。

  第七条  原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时,若登记机关发生变更(不含登记机关的层级变更),变更后仍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在完成新的法人登记后一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变更后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须在完成新的法人登记后六个月内完成学校资产过户到新的营利性法人手续,并依法缴交相关税费,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原有民办学校在财务清算、履行新的法人登记期间,持续办学。

  第八条  义务教育与高中一体办学的原有民办学校,若高中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须具备与义务教育相分离的独立办学场所,并应在办理新的法人登记前进行义务教育和高中分立办学和资产剥离。

  不具备相分离的独立办学场所的,在申请分立办学的同时,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明确分立后是义务教育还是高中学校继续在现址办学,不在现址办学的学校给予不超过其最长学段继续现址办学的过渡期,其中小学不超过6年,初、高中不超过3年。过渡期间,停止学校的一切招生(含插班生),运动场地等大型教育教学设施确实需要两所学校共用的,可以以协议租赁的方式共用。过渡期结束,终止办学或迁址办学。

  学校资产剥离及债权债务分担原则上按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各学段办学规模平均分摊,运动场地等大型教育教学设施应当优先满足分立后继续现址办学的学校的需要。

  第九条原有民办学校完成新的法人登记后,应以新的法人身份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原法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新登记的民办学校享有和承担。

  第十条  原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完成新的法人登记后,经出资者申请,可按国家规定在学校办学结余中获得补偿、奖励。

  补偿总额为举办者的办学出资额与该出资额所产生的利息之和(利息按申请分类登记时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限从出资之日至2017年8月31日),扣除已取得的合理回报,最高不得超过办理分类登记时学校财产清查报告确认的学校净资产数额。补偿总额由审批机关在办理分类登记时一次性核定,完成分类登记后分年提取。每年提取的补偿金额应确保不影响学校正常办学,一般情况下不超过学校净资产中货币资金总额的30%,具体提取比例由审批机关综合考虑办学支出需求、学校发展等因素确定。

  奖励在学校终止时一次性获得。奖励金额为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扣除国有资产、财政投入、社会捐赠后的一定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净资产的40%。具体比例由审批机关结合学校办学历史、办学效益、规范办学情况以及使用国有资产情况等因素按“一校一策”方式确定。

  有以下情况之一,不可获得奖励:(1)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法人登记证的;(2)完成新的法人登记后1年(含)内终止办学的;(3)学校终止前2年(含)内有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第十一条  原有民办学校须在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5年内申请新的法人登记,否则,视为放弃选择,按现行登记的非营利性法人属性继续办学,不再受理出资者的补偿、奖励申请。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有资产,既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等具有实物形态的有形资产,也包括名称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国有资产的具体数额由具有资质的机构验资和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深圳市教育局会同深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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